申请人:枣庄益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60516号“益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第35209955号“YISHENG 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23991号“镒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606995A号“金益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27364号“益升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096941号“益昇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汉字及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