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40434号关于第31563214号“MIPHONE”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4898629、14898629A、30416122号“IPH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6795598号“IPH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IPHONE”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98629号、第14898629A号“IPHONE”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563214号“MIPHON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基于申请人驰名的“MI”商标发展而来,延续了基础商标的知名度,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企业简介;
2、申请人“小米”、“XIAOMI”、“MI”商标的由来;
3、申请人“MI”著作权登记证书、“小米”、“MI”在国内其它类别的、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申请人2011-2014年财务审计、统计及纳税、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6、2013-2015年海关出口证明;
7、2011-2014年申请人及部分商品的宣传使用、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案件行政裁定、媒体报道及公证书。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09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寻找赞助、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四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呼叫及字母构成上亦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此外,仅就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