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百丽丝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纵合(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37020482号“DREAMBL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56014、20202204号“BLISS”商标、第20202499号“BLISS及图”商标、第10889039号“百丽丝 BLISS及图”商标、第20202432号“百丽丝家纺 BLISS”商标、第8430254号“百丽丝家纺 BLISS”商标、第3731476号“百丽丝”商标、第3187706号“百丽丝 BLISS及图”商标、第8435760号“百丽丝家纺 BLISS”商标、第3542303号“百丽丝 BLI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八、九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对应的英文“BLISS”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页;活动图片;厂区照片;2016年上海市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及申请人市场占有率证明;特许总经销协议;经销店铺信息列表;申请人及特许经销商的销售发票;发布广告的发票、合同、广告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09月0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枕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02月14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玉枕、枕头、床垫、垫子(床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枕套、床单和枕套、被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的英文部分,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垫、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分别指定使用的玉枕、枕头、床垫、垫子(床垫)、枕套、床单和枕套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垫、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