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忠杰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2日对第36621964号“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名下“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410910、4431000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2410921、443099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0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7类乳胶(天然胶)、防水密封物、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填缝材料、防水包装物、电绝缘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03月07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填缝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防水包装物、密封环、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丽莎”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四的中文部分中,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乳胶(天然胶)、防水密封物、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填缝材料、防水包装物、电绝缘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填缝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防水包装物、密封环、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