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334014号“RO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OK 51334014

阅读:65187 2021-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络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34014号“R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089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279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

  申请人:络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34014号“R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089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279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用耳垫;声音传送装置;麦克风;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唱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唱片”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ROK”为“大韩民国”国家名称的英文缩写,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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