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28969号《关于第3442686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10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84218号图形商标、第9357029号“金葆健GIMB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771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目前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经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