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138750号“御银座感知复合臻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御银座感知复合臻粹 53138750

阅读:79725 2021-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38750号“御银座感知复合臻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整体非固有词汇,无确定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申请商标各个部分汉字已在先在第1…

  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38750号“御银座感知复合臻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整体非固有词汇,无确定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申请商标各个部分汉字已在先在第1类、第3类、第21类上获准注册。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类似商标注册信息、产品介绍及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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