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思派创品牌宠物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19365号“DIN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就业信息;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计算机化的会计服务;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96420号“叮叩 DINKO”商标、第24392365号“叮购 Dingoo”商标、第37831529号“dingoo及图”商标、第50675417号“DING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六、七)核定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06929号“DINEO”商标、第3235010号“DINGOA及图”商标、第20580834号“DING 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五)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五撤销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我局针对引证商标五作出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然在复审具体理由中明确放弃服务,但鉴于其在申请书及补充材料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故本案将对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上能否获准注册进行审查。
申请商标“DINGO”与引证商标一“DINEO”,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部分“DINKO”,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部分“DINGOA”,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部分“Dingoo”,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部分“DING GO”,引证商标六“dingoo”,引证商标七“DINGOO”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