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缦图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通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22140号“HIMO The Gir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HIMO”商标,申请商标是在先商标的联合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77542号“西默 Himo”商标、第19081318号“极品校花 THE 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关联性,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企业经营相关资料、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认读及含义上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HIMO”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Himo”相同,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在整体认读上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该项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该项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