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赛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慧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4672226号“赛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95089号“赛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产品简介、销售合同、检测报告、荣誉证书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赛分”与引证商标文字“赛芬”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印象上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