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万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一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27370号“养正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54685号“养正元”商标、第20537965号“养正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并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已刊登在第1772期撤销公告上,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养正源”与引证商标二“养正元”呼叫相同,整体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白朊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维生素补充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药材;药用植物提取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