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惟哇(上海)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摩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85740号“Vii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839号“VIV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该商标撤销决定下发后再对申请商标进行审查。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92487号“ViiVA”商标、第52669617号“Vii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其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商标共存声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我局针对引证商标一作出的部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二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3、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ViiVA”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VIVA”在字母构成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ViiVA”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上基本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出具的共存声明中未明确商标具体注册信息,不能与申请商标相对应,且鉴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近似,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声明书不予认可。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