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41358号“致美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致美剂 22241358

阅读:95522 2021-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致美斋酱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万想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蓬江区意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22241358号“致美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06749号“致美斋”…

  申请人:广州市致美斋酱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万想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蓬江区意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22241358号“致美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06749号“致美斋”商标、第11392971号“致美斋”商标 、第3432774号“致美斋”商标、第8635862号“致美斋”商标、第8636116号“致美斋”商标、第12936706号“致美斋”商标、第13809826号“致美斋”商标、第293625号“致美斋”商标、第294665号“致美斋”商标、第1306217号“致美斋”商标、第11393054号“致美斋”商标、第9447210号“致美斋”商标、第13809595号“致美斋”商标、第3432773号“致美斋”商标、第382931号“致美斋”商标、第8635916号“致美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知名品牌相关联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误导公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致美斋”商标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4、在先裁决;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醋、调味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肉、果酱、汤、食用油、酱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至十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调味料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120余件商标,包括“围达WEILIDA”、“洁极超柔1988”、“友厨帮YOUCHUBANG”、“海石天HAI SHI TIAN及图”、“老子妈”、“李咁记”、“友鹰麦”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致美剂”与引证商标十至十六“致美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茶、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六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猪肉、果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致美斋”系列商标相近,且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包括“围达WEILIDA”、“洁极超柔1988”、“友厨帮YOUCHUBANG”、“海石天HAI SHI TIAN及图”、“老子妈”、“李咁记”、“友鹰麦”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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