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媒介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987381号“FALL GUY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FALL GUYS”含义并非“替罪羔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具备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已注册“FALL GUYS”商标,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FALL GUYS”商标的补强注册。申请商标通过广泛使用,在全球范围内迅速提升了知名度,其固有的显著性大大增强,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70178号“fall gu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297368号“fall gu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316240号“fall gu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322791号“fall gu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提起了异议申请,上述引证商标的最终状态尚未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6类、第9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FALL GUYS”商标注册信息、其他“FALL GUYS”商标公告页、百度百科及维基百科介绍页及相关搜索结果及相关异议申请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相关评述: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壳、手机键盘、扬声器、耳机、头戴式耳机、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CD盘(音箱)、无线电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第9类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包、背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巾、浴巾、手巾、大被子、法兰绒(织物)、擦脸毛巾、桌布(非纸制)、枕套、垫子用罩、床和简易床用床单、羽绒被套、塑料桌布、床单(纺织品)、被罩、纺织品餐巾、床上用毯、被子、床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布、浴巾、床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第24类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本案申请商标“FALL GUYS”可译为“替罪羔羊”,使用在所报商品及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6类、第9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