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75536号“乐比防护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2468号“乐比LO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42858号“乐比LE 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08455号“乐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62539号“好乐比HAO LE 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从而与引证商标一、三不存在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注销,其主体权利消失,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关于上述商品的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兽医用生物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狗用洗涤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乐比”,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