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力高康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935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00574号“颐乐居YI LE 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57820号“兆康养老ZHAOKANGYANGL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00617号“颐乐居YI LE 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754962号“颐乐居YI LE 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实际持续使用的核心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依托申请人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与宣传推广,亦在相关公众当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产源联系,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项目来源的混淆。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饭店、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