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0622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3062251

阅读:106056 2021-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62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295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持有人为关联企业,引证商标…

  申请人: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062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295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持有人为关联企业,引证商标持有人已经出具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5004899号图形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持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法律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表现形式等方面基本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独立法人,均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享有权利。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表现形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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