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中浦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15235号“中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9803号“中浦”商标、第11029583号“中浦”商标、第18888747号“中埔”商标、第45244289号“中莆供应链”商标、第11123035号“中莆”商标、第38763261号“中莆公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被吊销执照。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已被吊销执照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四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