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0926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1092643

阅读:37863 2021-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千第烈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92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图形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3类指定商品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符合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申请人已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了涉案…

  申请人:千第烈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92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图形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3类指定商品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符合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申请人已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了涉案商标,可见申请商标本身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尽管申请商标包含人体,但其整体而言并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此外,申请人发现多件包含人体(全裸或半裸)的商标已在第33类获准注册。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了第46641089号“MIL DEMONIOS及图”商标,并未提及该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哥伦比亚、欧盟和美国申请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及翻译、已在第33类相同/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包含人体(全裸及半裸)的商标档案、申请人第46641089号“MIL DEMONIOS及图”商标驳回通知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使用在所申报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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