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炫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言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4854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68424号“翔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83803号“创兴教育CHUANGXING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上区别明显,并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一、二可以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亦可以共存,并不冲突。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独特、唯一”的对应关系,已经具有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新闻报道及商标公告页面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