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荣华歌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9日对第36565944号“ANET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87241号“A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41032号“A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3427号“安踏A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79788号“A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41038号“A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07375号“A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79753号“安踏A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07377号“安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后果和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及其“安踏”商标获得的荣誉情况、驰名批复;
二、审计报告、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门店照片、电商平台销售资料;
三、媒体报道、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申请人获得的专利情况、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安踏”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出于经营需要申请的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更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发票、装箱单、货运单、韩国进出口货物申报单、产品照片等证据。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10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经查,商标驰字【2019】68号文件中认定“安踏”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服装”商品上于2019年3月2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