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495323号“外星基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外星基地 25495323

阅读:80608 2021-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戴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胜达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6日对第25495323号“外星基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35166号“外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87200…

  申请人:戴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胜达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6日对第25495323号“外星基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35166号“外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8720018号“外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12243号“外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一定业务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外星人”系列商标明显是知晓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以牟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四、申请人的“外星人”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推广在计算机商品上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实际意义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申请人历史、产品、行业排名、发展等情况的介绍和报道;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关于申请人“ALIENWARE”、“外星人”品牌的使用和宣传报道证据;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及网络报道;

  5、相关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公证书;

  6、戴尔(中国)有限公司指定宁波捷歌电器有限公司为零售商的授权函;

  7、温岭市舒美皮鞋厂、外星人电竞俱乐部(深圳)有限公司、外星人电竞俱乐部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企业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44类“园艺;园艺学;农场设备出租;植物养护;动物牙科;宠物清洁;饮食营养指导;保健站;芳香疗法;园林景观设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经我局审理已做出裁定(商评字[2019]第320875号),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再次引证相同商标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植物养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所处行业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外星人”、“ALIENWAR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此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园艺学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计算机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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