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铭润同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41974号“小铭康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36265号“小康康”商标、第1544853号“小康康”商标、第51013938号“小伴康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别显著,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贴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纸尿裤、纸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