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台市百康针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12595154号“淘工厂taogongc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淘宝网”、“淘”等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其长期大量使用已于2015年在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29414号“淘宝Ta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65718号“淘1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11483号“淘妆TaoCosme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旗下阿里巴巴(1688.com)批发网的入驻商家,其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淘宝”、“淘”系列商标创意及声誉的故意,且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48件商标,覆盖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行业,部分商标构成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争议商标包含非规范汉字,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申请人相关报道;
2、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淘宝网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调研报告;
4、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各种活动、广告宣传图片、合同及发票;
5、互联网关于“淘工厂”的介绍及相关报道;
6、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7、申请人被多次认驰名商标的裁定;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列表、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9、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衣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香精油;化妆品;爽身粉;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四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系有效注册商标。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商评字[2015]第17433号无效宣告裁定中确认引证商标一早于2011年5月13日前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经查,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0类、第42类、第45类等多各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248件商标,其中包括“蓝牙 BLUETOOTH”、“MUJJO”、“开心麻花”、“I TOUCH”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认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4年10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之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驳回。依据当事人的其他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由查明事实三可知,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以前已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将此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由申请人提交宣传证据、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一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再次予以确定。本案争议商标“淘工厂taogongchang”与引证商标一“淘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据以知名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被申请人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认商品来源,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商誉,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同时 ,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足以推定其具有攀附申请人声誉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本案争议商标中的“淘”字虽经设计,但并非错误书写的非规范汉字,相关公众可进行有效认读,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淘工厂taogongchang”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淘宝”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经审理查明三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0类、第42类、第45类等多各类别商品及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248件商标,前述商品或服务类别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相差甚远;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蓝牙 BLUETOOTH”、“MUJJO”、“开心麻花”、“I TOUCH”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我局认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宣告无效。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交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