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利脉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诺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765460号“利脉宝LIMA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显著性较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33010号“利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利脉宝”与引证商标“利脉”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药用植物提取物;油剂;胶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药用植物提取物、油剂等指定商品项目上,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植物提取物;油剂;胶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