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SUBAKIMOTO CHAIN CO.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跃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080805号“ZIP CHAIN ACTUA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3037号“Z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39084号“Z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04726号“Z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器和刀具;建筑工程机械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用以切割木头、瓷砖、隔墙板、塑料和泡沫塑料的刀片(机器零件);用以切割木头、瓷砖、隔墙板、塑料和泡沫塑料的锯片(机器零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废料压实机器和设备;废料碾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动原动机(非陆地车辆用);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机械密封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均为“ZIP”,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