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281175号“月桂冠 鳯麟 HOR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月桂冠 鳯麟 HORIN 43281175

阅读:93491 2021-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月桂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81175号“月桂冠 鳯麟 HOR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9214号“鳯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79424号“凤麟源”商标…

  申请人:月桂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281175号“月桂冠 鳯麟 HOR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9214号“鳯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79424号“凤麟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354641号“HORG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95238号“海俪思 HORI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酒(日本米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鳯麟”与引证商标一“鳯麟”呼叫、含义相同;申请商标文字“鳯麟”引证商标二“凤麟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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