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1058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3105875

阅读:122095 2021-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058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54629号“裕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5061号“恒基伟业HI-TECH W…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058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54629号“裕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5061号“恒基伟业HI-TECH W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该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纺织品制壁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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