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新二
委托代理人:怀化市西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27674号“斑马厨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01644号“斑马轻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58388号“斑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75007号“斑马寿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632326号“斑马精酿 ZEBRA CRA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含有“斑马”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餐饮店采购合同、发票、店面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酒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识别文字均为“斑马”,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馆;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