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场景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金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联一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4日对第24448141A号“场景实验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在先使用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登记并使用“场景派”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负责人系同一人,在知晓申请人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四、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络搜索截图;
2、视频简介、媒体报道、活动照片;
3、工商登记信息;
4、被申请人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知名服务名称权、商号权。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未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授权书;
2、合作协议、现场照片及相关报道;
3、宣传视频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的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亦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此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场景实验室”与申请人商号“场景派”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具欺骗性,未对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夸大性的描述,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