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莎露斯(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94637号“莎露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16383号“莎露斯”商标、第1392285号“莎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设计、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信息、申请人公司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莎露斯”,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莎露斯”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文字“莎露”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洗发液;非医用洗浴制剂;清洁制剂;抛光蜡;香精油;饮料用调味香精油;化妆品;口气清新片;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牙膏;肥皂;去油剂;鞋油;芳香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木;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