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嘉多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07776号“乐嘉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54106号商标、第1585424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件引证商标均未经使用,申请人已对两件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检索页、引证商标一、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