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珍品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培胜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0日对第35051607A号“珍品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03608号“珍品鲜DELICIOUS CONDI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早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为专门抢注食品调料品品牌的职业商标抢注人,其与江苏味厨宝调味品有限公司进行恶意串通,在商标注册后进行相互转让,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大量无关联商标,显然其注册商标并非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许可备案公告、被许可人企业信息、引证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相关证据、合同、使用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分析以及抄袭调味品品牌信息、江苏味厨宝调味品有限公司的抢注情况分析报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抄袭、摹仿或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故意和事实,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商标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宣告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酵母;家用嫩肉剂;食用淀粉;茶商品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酱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2、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麦味宝”、“瑞可莱” 、“肉宝玊” 、“大厨四宝”、“名府珍味”、“澳宴奇”、“肖佬五”、“陈有香”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部分驳回注册申请,多件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部分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食品用增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酱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麦味宝”、“瑞可莱” 、“肉宝玊” 、“大厨四宝”、“名府珍味”、“澳宴奇”、“肖佬五”、“陈有香”等众多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珍品鲜DELICIOUS CONDIMENT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汉字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其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因前述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食品用增稠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故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但并未明确具体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