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一帆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捷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23150号“efa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9245号“Kiefan及图”商标、第12736565号“ef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具体含义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字母“efane”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字母“efans”在字母构成上仅个别字母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耳塞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 “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复审商品以外的“手机电池充电器;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复审商品以外的“手机电池充电器;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电池充电器、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