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希阿埃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希阿埃(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今信商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28577783号“希埃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号“希阿埃”被核准在先,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早于2005年在第7、6、9、17类商品上注册了“CRI及图”商标,申请人享有使用权,争议商标与CRI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公司员工进行恶意串通申请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囤积了大量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有关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社保派遣服务协议、社保缴纳证明、专利申请列表及详情、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官网及阿里巴巴网站网页公证书、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购销合同、授权函、制造商的授权书、邮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慧聪水工业网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不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被申请人已依法提起上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重视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表现,被申请人的各项实力均远超过了申请人,在业内也享有更高的知名度,并不存在攀附申请人声誉的可能性。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简介、认证证书、国家标准、协会标准、荣誉证书、报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专利证书、使用图片、参展合同、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管道;金属建筑物;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金属桶;金属箱;集装箱;金属筐;金属标志牌;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希埃阿”与申请人“CRI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希阿埃”商号或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在先的使用,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