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众品有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太原汉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98581号“凉皮先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2321号决定,于2020年06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太原汉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太原汉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众品有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众品有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7398581号第30类“凉皮先生”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资质不符,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法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申请书;
2、营业执照;
3、注册商标;
4、网络宣传;
5、获奖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备资质。申请人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真实有效,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营业执照;
3、食品经营许可证;
4、申请书、公证书。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5、产品图片;
6、销售发票;
7、委托生产食品协议书;
8、包装图片;
9、报刊;
10、公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属于抢注,应予撤销。
质证期间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
6、店铺与美团外卖网站合作截图;
7、大众点评;
8、加盟店的合同及货物发货单;
9、获奖照片;
10、被申请人名下“凉皮先生”“面皮先生”商标;
11、其他案件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蜂蜜;谷粉制食品;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咖啡;茶”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具备经营资质。证据4申请书、公证书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无关。证据6、7销售发票及委托生产食品协议书,显示在规定时间内,复审商标“凉皮先生”用在凉皮及调味品上,结合证据5、8、9产品图片、包装图片及报刊的宣传,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凉皮;调味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商品与“凉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谷粉制食品;调味品”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与“凉皮;调味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上述服务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谷粉制食品;调味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