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上虞天香茶博园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瀚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31322号“天香茶博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7105号“天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505598号“天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89134A号“北企 天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48578号“天香TIAN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2272号“天香精品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85970号“天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9014号“天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6836号“天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009211号“天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48674号“天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812508号“天香白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242157号“天香花草TIA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123582号“天香琼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3226726号“天香琼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5781583号“叶有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6507148号“柒壶QI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吗,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天香茶博园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