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志琴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意佳商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30091号“金利鸟JINLIN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12453A号“金利鸟jinliniao及图”商标、第12477532号“金利鸟JIN LI NIAO”商标、第1308490号“经华及图”商标、第4329279号“金丽鸟及图”商标、第5434373号“金荔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货运单据;产品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皮鞋、凉鞋、毛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皮鞋、凉鞋、毛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