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840304号“ediphon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ediphone 29840304

阅读:71458 2021-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美人蕉家居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极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86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339849号“IPH…

  申请人:深圳市美人蕉家居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极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86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339849号“IPHONE”商标、第19868303号“IPHONE”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517号“IPHONE”商标、国际注册第923726号“iPhone”商标、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第5621463号“iPhone”商标、第8640547号“iPhon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商标“IPHONE /iPhone”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IPHONE /iPhone”商标最知名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具有高度关联,申请人恶意十分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直接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苹果公司相关报道;

  2.苹果公司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的摘页;

  3.苹果公司在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的零售店列表;

  4.关于苹果公司网站的相关信息;

  5.苹果公司2018第三财政季度报告总结;

  6.谷歌2017年度全球热门搜索排行榜;

  7.中国国家图书馆查新中心检索报告;

  8.苹果公司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9.相关判决、裁定;

  10.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DIPHONO”指定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唱机用唱针;扬声器音箱;电唱机;CD播放机;DVD播放机;唱片;密纹唱片;留声机;留声机唱片”等商品上。引证在先于类似商品上注册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第5621463号“IPHONE”商标和第8640547号“IPHONE”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视像电话;声音传送器具;录音器具;声音复制器具;录音载体;数据处理设备;传真机;计算机;个人数字助理;电子信号发射机”等。被异议商标“EDIPHONO”由八个英文字母组成,与引证商标英文在字体、书写方式、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840304号“EDIPHON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EDIPHONO产品包装及产品说明书照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头戴式耳机、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麦克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麦克风、录音器具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

本文《关于第29840304号“ediphon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ediphone 298403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12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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