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达餐馆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80669号“熊猫餐饮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51890号“PP熊猫PANDA PAINTING”商标、第7536650号“熊猫800 PANDA 8 MILLION”商标、第34857014号“熊猫旅途”商标、第41343852号“熊猫夜市”商标、第41361710号“熊猫羊杂”商标、第36472877号“熊猫酸奶”商标、第28294614号“熊猫饭团”商标、第18695705号“熊猫居”商标、第39411766号“熊猫体育PANDASPORT”商标、第15788881号“熊猫煎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九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九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在“会议室出租”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五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