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金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丘莫干山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4日对第17417226号“铭居莫千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4722号“莫干山及图”商标、第3972054号“莫干山及图”商标、第4750582号“莫千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字号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指定产品与申请人共属同一行业,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2014-2018年审计报告;
4.2015-2019年部分广告宣传合同、部分广告费发票,部分户外广告照片;
5.2015-2019年部分经销合同、部分发票,部分产品、专卖店照片;
6.申请人部分进出口合同、发票、报关单、箱单;
7.申请人商标在国外的注册情况;
8.申请人参展信息;
9.2015-2019年“莫干山”商标媒体报道;
10. 2015-2019年部分产品检测报告;
11.申请人维权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隔板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79期(2017年1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驰字[2011]第71号文件中确认,引证商标一在中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