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788979号“中欧卡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欧卡航 45788979

阅读:131723 2021-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欧卡航(江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88979号“中欧卡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23925号“中欧卡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256486号“中欧卡”商标(…

  申请人:中欧卡航(江苏)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88979号“中欧卡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23925号“中欧卡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256486号“中欧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187286号“中欧卡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198869号“中欧卡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高度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四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四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如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我局不再予以详细评述,并对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在其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中称,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与其商标共存。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略有区别,故对该份共存同意书我局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文字“中欧卡航”是经新疆霍尔果斯口岸出入境,往来于中国与德国及其周边欧洲国家的卡车班列。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进行详细评述。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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