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狄麟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4日对第25786566号“淡雅草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94期(2020年5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驰字〔2018〕131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未经设计的普通字体文字“淡雅草原”组成,其中“淡雅”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