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03911号“和其鲜WOAKIES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和其鲜WOAKIESING及图 23403911

阅读:113402 2021-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星龙盛(厦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兰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23403911号“和其鲜WOAKIES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26171…

  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星龙盛(厦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兰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6日对第23403911号“和其鲜WOAKIES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261712号“和其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733124号“和其正”商标、第10770441号“和其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设立的下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关于申请人致力于慈善事业的相关报道;

  3、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

  4、申请人“和其正”系列商标注册证明及版权证书;

  5、申请人上市招股说明书中的部分文件;

  6、申请人2015—2017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

  7、中国品牌力指数凉茶行业排行榜;

  8、申请人“和其正”产品部分电视广告投放统计报告;

  9、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档案资料;

  10、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和其正”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构成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案件裁定结果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之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被申请人“和其鲜”商标注册信息;

  3、“和其鲜”商标部分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

  4、“和其鲜”商标系列产品版权登记信息;

  5、销售合同、发票、出关单;

  6、企业宣传视频、产品宣传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调味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商品上、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第32类“凉茶(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两者均使用“达利”字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和其鲜”与引证商标一“和其正”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地处福建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调味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和其正”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与“和其正”商标赖以知名的“凉茶”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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