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绍芳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6806669号“浏阳河风光带LiuYangHeFengGuangD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002号决定,于2020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市政府关于确定浏阳河风光带控制范围的意见;
2、长沙市发改委关于浏阳河风光带项目的相关批复;
3、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文件及中标通知书;
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关于变更浏阳河风光带权属主体的函;
5、关于“浏阳河风光带”商标注册工作的情况报告;
6、浏阳河文旅产业带整体规划布局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2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浏阳河风光带”项目的相关文件及介绍,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具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洗涤剂;除锈制剂;上光剂;工业用香料;消毒皂;牙膏;香木;动物用化妆品”部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洗涤剂;除锈制剂;上光剂;工业用香料;消毒皂;牙膏;香木;动物用化妆品”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