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67631号“晶玻集团 JIBO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88483号商标、第5689314号商标、第6401240号商标、第31589462号商标、第17610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玻璃制落地花瓶;水晶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玻璃制落地花瓶;水晶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