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适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33111号“KIRSH POCK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KIRSH”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03330号“KIR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且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8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02077号“车厘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216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页面、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网店页面、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情况、引证商标所有人及其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申请程序;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四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绳;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KIRSH POCKET”及图构成,其英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四的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故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绳;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