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廖程程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373536号“MOZ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52519号“MOZ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95088号“MO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91835号“MO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期满已无效,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20年5月27日。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功率放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机用USB线;电视显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MOZO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功率放大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