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93035号“鲁满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鲁满堂 32593035

阅读:111398 2021-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国平 委托代理人:龙岩市诚事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中核北研景观园林研究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32593035号“鲁满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第29类在先申请注册第1783273 号“鲁满…

  申请人:吴国平

  委托代理人:龙岩市诚事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中核北研景观园林研究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32593035号“鲁满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第29类在先申请注册第1783273 号“鲁满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合伙人在第35类在先申请注册第7813501号“鲁满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正在转让办理中。申请人“鲁满堂”商标为家喻户晓的老字号卤料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弱化了申请人商标品牌,误导消费者以为争议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紧密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鲁满堂”商标使用企业同在一个区域,其熟悉“鲁满堂”品牌及企业情况,争议商标注册完成后大肆招商,对品牌作许可使用,被申请人在使用中与申请人经营相同产品,进行相同经营模式,并对申请人发函。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抢注商标意图,侵犯申请人商标在先权利,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大量商标抢注和囤积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鲁满堂”相关结果;“鲁满堂”门店实拍照片及营业执照21份;争议商标加盟宣传单;被申请人发出的函件《关于注册商标“鲁满堂”授权使用的公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鲁满堂”产品及包装实拍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是合伙人的证明。“鲁满堂”是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联系。被申请人没有达到大量注册的数量,没有抄袭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后持续使用,用于加盟连锁业务。申请人出示的加盟连锁店门头照片,证据形式不合法。申请人引证商标未在第43类相关服务上使用,申请人证据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行为具有恶意和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卢如江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上。2019年11月20争议商标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卤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二已核准转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鲁满堂”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鲁满堂”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茶馆、自助餐厅、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猪肉食品、卤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鲁满堂”非固有文字组合,具有较强显著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已开设多家“鲁满堂”卤料食品门店,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卢如江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显示其地址亦位于该区域,其对“鲁满堂”商标及门店情况应当知晓,其以相同的文字组合在前述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难谓巧合和善意。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由被申请人发出的函件《关于注册商标“鲁满堂”授权使用的公告》显示内容,被申请人欲将争议商标授权在龙岩地区及周边各地使用,据此,双方实际经营地域亦存在重合性。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和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所标识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之间存在特定关联,故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茶馆、自助餐厅、餐厅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争议商标核定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和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服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情形,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茶馆、自助餐厅、餐厅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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