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59340号“麦高仕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麦高仕及图 38259340

阅读:58916 2021-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普宁市流沙麦高仕饼家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贝德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芳娜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38259340号“麦高仕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麦高仕及图…

  申请人:普宁市流沙麦高仕饼家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贝德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芳娜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38259340号“麦高仕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麦高仕及图”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同,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5、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0845号“麦高仕MCGOL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麦高仕及图”标识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2、“麦高仕及图”商标宣传证据;

  3、“麦高仕及图”产品销售证据;

  4、申请人经营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能量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椰子汁(饮料);苏打水;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麦芽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面包;月饼;蛋糕;可食用蛋糕饰品;牛奶蛋糕;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能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啤酒、能量饮料”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麦高仕及图”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亦无法证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字号“麦高仕”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以及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首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麦高仕及图”在文字笔画、线条连接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为“MCGOLD'S麦高仕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证书登记时间为2018年09月20日,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可以认定申请人在先对“麦高仕及图”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交的电视台宣传广告、店面宣传资料及申请人参加全国烘焙业创意大赛等活动可以证明其已对“麦高仕及图”进行了宣传推广,被申请人应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最后,争议商标“麦高仕及图”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麦高仕及图”在文字构成、设计手法、构图特征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被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的设计提供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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